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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任某某,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刘某某经宁阳县金帝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在王某某的担保下,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日2011年12月7日,利率为月息16.6‰,还约定了违约金计算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点六,借款时间共三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金支付。借款人、保证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每天加收借款本金总额2‰的违约金。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两年。因借款人、保证人造成合同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某、超期利某、复利、罚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凭据记载一致。借款凭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某某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已收到。借款人:刘某某,2011年9月8日。本借款凭据与借款合同一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借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应以4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刘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违约金(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以上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