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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与张胜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张胜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205号。负责人:罗洪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贵松,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的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健,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职员。被告:张胜儒,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张胜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儒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胜儒与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胜儒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张胜儒自愿用坐落在阳春市春城镇鲤鱼岗第四幢B402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0654**号)作借款担保抵押,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字第0200007104号)。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已依约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给被告张胜儒,但被告张胜儒只偿还了贷款本金6643.22元及支付部分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张胜儒开始已连续逾期9期、累计逾期15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胜儒已逾期拖欠到期借款本金4998.67元和利息5115.43元没有偿付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经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由于张胜儒已连续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胜儒立即清偿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张胜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胜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356.78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4998.6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88358.11元)和支付逾期利息5115.43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三、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对处理被告张胜儒提供的借款担保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胜儒承担。被告张胜儒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张胜儒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张淇皓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房抵]字[阳江分]行[阳春]支行(2011)年[118]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胜儒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胜儒和张淇皓自愿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内容。双方还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在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物的处分。2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到阳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借款担保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字第0200007104号),该“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房地产权属人张胜儒,房地产权证号10654**,房屋坐落春城镇鲤鱼岗第四幢B402房,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壹拾万元整,设定期限:201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担保抵押”。2011年10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通过转账至被告张胜儒指定的周振奋账户的方式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给被告张胜儒,双方签订“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数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基准利率7.05%(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8.178%,借款逾期利率12.2%(年利率),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周期按月归还本金、按月归还利息”。被告张胜儒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发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胜儒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6643.22元和支付利息7986.31元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从2012年2月11日起,被告张胜儒没有继续按合同约定如期每月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张胜儒尚欠到期借款本金4998.67元及利息5115.43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88358.11元没有偿付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张胜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胜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356.78元(含未到期借款本金88358.11元)和支付利息5115.43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对处理被告张胜儒提供借款担保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儒与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胜儒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提供房地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已依约发放借款本金给被告张胜儒,被告张胜儒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但被告张胜儒在2012年2月10日之后,没有继续按合同约定如期每月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儒偿付所欠的到期借款本金4998.67元和利息5115.43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主张因被告张胜儒累计逾期15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认为,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张胜儒已逾期超过三次、累计超过六次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张胜儒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张胜儒应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88358.11元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原告中国银行阳春支行还主张如被告张胜儒无法履行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处置被告张胜儒提供借款担保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张胜儒如逾期不履行偿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对处理被告张胜儒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胜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与被告张胜儒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胜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3356.78元及支付利息5115.43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工商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对处理被告张胜儒提供借款担保抵押的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字第020000710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1065431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522元,由被告张胜儒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已预交的受理费和公告费共2522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张胜儒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王荣松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沿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