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岔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锦如与马如建,李海军,陈新明,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南通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如,马如建,李海军,陈新明,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南通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岔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周锦如。委托代理人曹永,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如建。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包美红,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明。被告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马如建,董事长。被告南通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马如军,董事长。原告周锦如诉被告马如建、李海军、陈新明、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南通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被告马如建委托代理人马善明,被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明、阳光公司、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如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马如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30天,约定月利率2.4%,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如建银行账户上汇入35万元。后被告马如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如建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9320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合计566200元。被告马如建辩称,借款350000元是事实,但答辩人已归还了159800元,借款利息标准过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海军辩称,答辩人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新明、阳光公司、日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如建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马如建曾于2011年向原告借过5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至2011年12月,被告马如建因资金紧张,提出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如建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4%,逾期后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还需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新明、李海军、阳光公司、日泰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马如建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数额3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新明、李海军、阳光公司、日泰公司仍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马如建农业银行账户上汇入人民币3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如建归还了部分款项共计139800元,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9日各归还了2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归还了198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及时归还,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如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中已归还的款项先扣除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23000元,未归还的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即月利息2.03%计算利息损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以及被告马如建提供的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周锦如与被告马如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了借期1个月,被告马如建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月利息按照2.03%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马如建已归还的139800元,应当先扣除到期的利息损失,如有多余,再扣除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共94天,利息22262元,扣除归还的20000元,仍有2262元利息未归还;至2012年9月30日共197天,利息48918元,扣除归还的20000元,仍有利息28918元未归还;至2012年10月13日共13天,利息31997,扣除归还的20000元,仍有11997元利息未归还;至2012年10月24日共11天,利息14602元,扣除归还的20000元,本金还余344602元,此时利息全部结清;至2013年1月8日共74天,本金344602元,利息17255元,扣除已归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还余341860元,此时利息全部结清;至2013年3月29日共81天,本金341860元,利息18737元,扣除已归还的20000元,本金还余340595元,此时利息全部结清;至2013年8月9日共130天,本金340595元,利息29961元,扣除归还的19800元,本金340595元未减少,利息还余10161元;从2013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共89天,利息为20512元。三、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马如建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现只能以一审案件代理费收费标准为限。四、被告陈新明、李海军、阳光公司、日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海军提出未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新明、阳光公司、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如建归还原告周锦如借款本金340595元。二、被告马如建支付原告周锦如利息30673元。三、被告马如建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707元。四、被告李海军、陈新明、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南通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款合计人民币37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6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83元,由被告马如建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马如建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3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人民陪审员 吴庆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