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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成英与杨光、李永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英,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平,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张成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张成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7月,我和杨光口头约定,由我购买606室房屋,总价100万元。2003年7月14日,我向杨光交纳定价6万元,杨光将房屋钥匙、水卡、电卡及贷款交费卡全部交给了我,并约定由我支付每月贷款八千余元,待杨光的产权证办下来之后,无条件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杨光和李永平私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损害我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光与李永平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李永平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杨光诉至法院,要求杨光返还已支付的房款364100元,并赔偿购房损失1033500元。2009年12月,法院以(2009)朝民初字第24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光返还李永平购房款159500元;二、杨光赔偿李永平购房利益损失18万元;三、驳回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永平和杨光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在认定李永平与杨光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定杨光承担了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张成英又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裁定驳回张成英的起诉。裁定后,张成英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杨光虽在上诉后又撤回了其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原审裁定。李永平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李永平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杨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光返还已支付的房款364100元,并赔偿购房损失1033500元。原审法院在认定杨光与李永平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支持了李永平的部分诉讼请求。李永平和杨光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均在认定李永平与杨光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定杨光承担了违约责任。现张成英又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成英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