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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丙,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鹏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继父女关系。二被告与其母亲李某某原籍系高密县人,1989年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秋两个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02年1月12日原告与李某某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双方到莱州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由于原告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更无生活来源,找到被告协商赡养事宜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日常护理费1000元/月,并承担医疗费4105.14元,赡养费随省每年生活费支出的增加数额而增加。二被告辩称,第一,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美德,二被告始终尽心尽力赡养,且一直愿意继续履行;第二,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的时间只能从现在开始,且要求数额过高,二被告除赡养原告外,其亲生父母也由其赡养,王某乙收入较低,王某丙无收入,二被告的母亲李某某曾患脑梗、高血压,住院治疗且有后遗症,需人照顾,王某丙的女儿蔡亚静自幼双耳听力丧失,诊断为先天性神经耳聋,曾到烟台、北京诊疗、手术,经济付出较大,债务累累,赡养能力极其有限;第三,原告要求日常护理费1000元,需提交严谨、科学的医学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四,针对医疗费待质证完毕后发表意见;第五,针对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每年增加,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李某某于1989年起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随母亲由原告抚养成人。2002年原告与李某某补办结婚证。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李桂玉离婚。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沙河镇西孙哥庄村村委证明、(2012)莱州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离婚时起二被告便未尽过赡养义务,但原告对2013年1月1日前的赡养费自愿放弃。二被告辩称,自原告与母亲李某某离婚后便未尽过赡养义务属实,因为离婚是原告提出的,我们不同意他们二人离婚,我姑姑说他们照顾原告,我们照顾母亲李某某。被告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赡养费,由二被告每人每月负担300元。二被告对赡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每年有3000元的低保收入,还有其他补贴每年7、8百元,还有口粮地,二被告每月仅能各自负担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主张低保、补贴等与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没有关系。原告的护理情况经双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糖尿病并多发并发症,日常生活需有人照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2张,共计花费1272.30元;新农合住院报销回执单1份,花费5985.01元,其中医保报销5216.43元,原告个人承担1968.58元;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共计花费1458.20元,医保报销593.94元,原告个人负担864.26元。以上由原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共计4105.1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全家都患有糖尿病,都是用原告的医保进行报销、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令要求每年增加赡养费,对此主张二被告不同意。二被告提交了李某某2011年2月份住院治疗记录、2012年11月份患有严重支气管炎的检查证明,二被告主张李某某无生活来源,需二被告尽赡养、照顾义务。二被告另提交王某丙女儿蔡亚静诊断治疗记录及购买耳蜗植入系统合同,以证实王某丙女儿患有先天性耳聋,王某丙对原告无赡养能力。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被告王某乙主张自己月收入6、7百元,被告王某丙主张无收入。本院认为,子女对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且履行了对二被告的抚养义务,现原告患有糖尿病并多发并发症,失去劳动能力,除低保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应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负担能力合理确定。二被告收入较低,且各自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赡养能力有限,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赡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负担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护理费400元,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2400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赡养费各4800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的医疗费不能报销的部分,凭医疗费收据、病历或处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二被告各自负担1/2,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三、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4105.14元、鉴定费80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2452.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