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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郝香兰与王红海、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香兰,王红海,孙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郝香兰,女,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徐秀萍(一般代理),枣庄薛城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海,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工人。被告孙丽华,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居民。原告郝香兰与被告王红海、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萍、被告王红海、孙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香兰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小儿及儿媳,二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入原告住宅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开口说话,并且不让原告进家,天天在家门口大骂、侮辱原告及原告的其他家人。在二被告进入原告住宅的第二、三天被告就殴打原告,导致脸部受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又将前来原告家的女儿打伤,胳膊被咬伤,脸部被打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出原告的住宅,停止侵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海辩称,在被告结婚时家里没有钱,原告就说结婚后就在家里先住着,以后有条件再去枣庄买房子,原告还说把自己的房子卖了和我们一起居住。被告现在没有房子住,孩子还要上学,没有房子孩子就没法上学。被告孙丽华辩称,2001年被告孙丽华与被告王红海结婚时就是住在该房屋的,原告当时承诺让被告先住这套房屋,以后给被告买新的房子,但原告没给被告买新的房屋,所以就住在原告的房屋,被告不同意搬出。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王红海的母亲,被告孙丽华系被告王红海的妻子。2001年,二被告结婚时是在原告现居住的房屋里举行的婚礼,婚后不久,二被告搬到了被告王红海单位所在地枣庄居住。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到了原告家中居住,居住期间,原告与被告孙丽华多次发生吵闹、打骂现象,被告孙丽华还曾殴打原告。期间,薛城区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搬出原告的住宅、停止侵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海、孙丽华虽然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但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搬到原告家中居住,其行为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系成年人,且原告对被告的抚养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理应尽到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不应当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无故给原告增加困难,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的局面。因此,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海、孙丽华停止侵害原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的住所薛城区陶庄镇通晟小区二区16-6号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红海、孙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