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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丰安花园叉口地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自北向南过叉口的洪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逃逸。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因逃逸,认定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2日5时47分许,被告人吴某甲经与其家属商量后,到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投案。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洪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黄某、吴某乙、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补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被害人洪某户口本、户口成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中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洪某发生碰撞,造成洪某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代理审判员  金晓京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