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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许丽与高希达、杜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杜永强,高希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反诉被告):许丽,女,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永强,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希达,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诉讼代表人:邓凤龙,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冲,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丽诉被告高希达、杜永强、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许丽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中止诉讼。2013年8月12日,原告许丽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排期开庭,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之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被告杜永强之委托代理人英林,被告高希达,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伟、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许丽驾驶摩托车与对行的向东左转弯的被告高希达驾驶的被告杜永强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许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丽医疗费15896.50元、误工费10243.20元(106.7元/天×96天)、护理费3457.44元(70.56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8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474.14元。被告高希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借用自被告杜永强处,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永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为我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损220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高希达驾驶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高希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许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为由,作出了被告高希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丽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15896.50元(含被告杜永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26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二次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捌仟元整)。2013年8月12日,经原告许丽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丽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许丽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15元。2013年9月23日,反诉原告杜永强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200元。反诉原告杜永强支出价格鉴证费1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高希达借用自被告杜永强处,实际为被告杜永强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反诉被告许丽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和反诉原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5月7日,被告高希达驾驶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希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L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希达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永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许丽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其在城镇有劳动关系并满一年以上,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赔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许丽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3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96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许丽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许丽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许丽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由此产生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许丽可于继续治疗之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丽的医疗费15896.50元、误工费6773.76元(70.56元/天×96天)、护理费1622.88元(70.56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115元,共计78262.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206.6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73.76元、护理费1622.8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7055.50元,由被告高希达按70%责任赔偿4938.85元;二、反诉原告杜永强的车损220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共计2350元。由反诉被告许丽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50元,由反诉被告许丽按30%责任赔偿105元;三、原告许丽返还被告杜永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许丽负担458元,被告高希达负担170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高希达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海审判员 张金锬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