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凌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凌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2010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凌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凌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凌子伙同朱×(另案起诉)在本市西城区东官房胡同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周×(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可疑物两包1.36克,后在二人住地起获毒品可疑物6.32g,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凌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凌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朱×供述,证人刘×、周×、王×、赵×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银行卡客户交易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凌子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凌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凌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凌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贩卖毒品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故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凌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凌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