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辉与陈幸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陈幸光,何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幸光,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成,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黄辉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共同开采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的白石场矿山的事宜,于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执,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被告发生纷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违反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提出本案应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辉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幸光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所谓的合伙协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本案由曲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依法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幸光、何志成是依据其与上诉人黄辉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可以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黄辉提出异议,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合伙协议。因“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故无论本案是否应立为“合伙协议纠纷”,都可以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因此,对于黄辉提出的异议,可待在本案实体审理时进一步审查。本院在此不作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合同纠纷,陈幸光、何志成与黄辉在《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执,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合同履行地是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境内。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黄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辉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洁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