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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立柱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1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涛审判员  包旭霞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荣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