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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广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曹开连,施金兰,沈红艳,沈静宜,曹逸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巨野县清华运输有限公司,沈栋飞,孙元成,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巨野县清华运输有限公司,沈栋飞,孙元成,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曹开连。原告施金兰。原告沈静宜。原告曹逸轩。原告沈红艳(系沈静宜、曹逸轩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告巨野县清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栋飞。被告孙元成。被告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建光。原告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巨野县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运输公司)、沈栋飞、孙元成、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运输公司)、孙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委托代理人陈波及沈红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亚平、被告清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被告沈栋飞、被告快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王建强、被告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孙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29437.5元(18825元/年×15年+18825元/年×5年/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3人×10天×133.33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100元(限交强险限额内),合计1005071元,扣除沈栋飞垫付的10000元,剩余损失为995071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孙元成、沈栋飞、清华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另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要求预留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大型客车在事故中与曹健的死亡结果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被告清华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是两起事故,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两名死者家属;沈栋飞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清华运输公司与沈栋飞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但未收取任何费用,清华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被告沈栋飞辩称:其已垫付10000元,孙元成系其雇员,其他意见同清华运输公司。被告快鹿运输公司辩称:要求各保险公司为其大型客车财产损失预留50%份额,其他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孙建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被告孙元成未作答辩。法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5月30日,被告孙元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牌号码为鲁RE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鲁RG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通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爱家金河湾前路段时,遇情向左变向撞击道路中心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由北往南曹健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333**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虞盘兰)和孙建光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A370**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何延勇、欧阳嵩、冯井勃)发生碰撞,造成曹健、虞盘兰、孙元成、孙建光、何延勇、欧阳嵩、冯井勃受伤,车辆损坏,中心护栏损坏,曹健经送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虞盘兰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健、虞盘兰、孙元成、孙建光、何延勇、欧阳嵩、冯井勃无责任。二、被告孙元成系沈栋飞雇佣的驾驶员,鲁RE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G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沈栋飞,均挂靠在清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鲁RE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鲁RG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快鹿运输公司系苏A370**客车的车主,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到庭的原被告对肇事机动车与客车发生碰撞后与轿车未发生二次撞击之事实均无异议,客车对轿车内两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三、沈红艳与曹健系夫妻,生育女儿沈静宜、儿子曹逸轩;曹开连、施金兰系曹健父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999521元,另案死者虞盘兰损失为577131.39元,合计1576652.39元;交强险可赔偿限额为239000元(已扣除原告认可的对孙建光、何延勇、欧阳嵩、冯井勃人身损害预留份额3000元、快鹿运输公司财产损失预留份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可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原告及死者虞盘兰的损失,本案中,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75757元(239000元×999521/1576652.39/2),超出部分84800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33951.4元(1000000元×999521/1576652.39),剩余损失中的214055.6元由被告孙元成、沈栋飞、清华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扣除沈栋飞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04055.6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死亡赔偿金59354029677元/年×20年593540被抚养人生活费329437.518825元/年×15年+18825元/年×5年/2329437.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0元×100%50000丧葬费22993.545987元/12个月×6个月22993.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3人×10天×100元/天1050(3×7×50)交通费1500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500住宿费500无0车辆修理费4100(限交强险限额)鉴定结论书2000(预留快鹿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份额2000)合计100507199952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75757元;二、人民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633951.4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75757元;四、孙元成、沈栋飞、清华运输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214055.6元,扣除沈栋飞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04055.6元;五、驳回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97元,由孙元成、沈栋飞、清华运输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垫付,孙元成、沈栋飞、清华运输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开连、施金兰、沈静宜、曹逸轩、沈红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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