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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下陈家湖***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武汉市地税局门口的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塑料袋装红色及绿色圆形片剂混装物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7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李某、谌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