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与张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共同委托人彭家孝,张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2号原告袁素容,女,64岁。原告李丰明,男,39岁。原告李志茹,女,42岁。三原告共同委托人彭家孝,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烊,男,25岁,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熊智瑶,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与被告张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和被告张烊的委托代理人熊智瑶、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诉称,2013年11月11日晚,原告袁素容之夫,原告李丰明、李志茹之父李年寿驾驶川Z459**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丹棱县方向往蒲江县方向行驶。5时25分许,行至省道106线东坡区广济乡连鳌村5组“刘吉辉”家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烊驾驶的(成都市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川A585**号牌货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年寿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年寿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烊负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被告张烊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李年寿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理赔。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在石桥乡场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为生活主要来源。责任划分应该按照四六开的比例,理由是被告张烊的违章是造成李年寿的死亡的直接的重要原因,因为张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驾驶条例,不符合安全驾驶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赔偿交通造成事故各种损失211875.8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0307×19年=38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天×80元=72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436689.5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241875.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211875.8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烊辩称,张烊是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应该承担责任。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符合侵权法的规定。其余同意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丹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丹公交认字(2013)第51142432013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张烊驾驶的川A585**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总金额为6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0时至2014年5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烊为我公司指定的合法驾驶人,是我公司的雇员。3.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部份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三七开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家属30000元,要求扣减。5.对于原告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可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已载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没有意见。2.对于原告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3.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事故赔偿比例应当三七开,因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已载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误工费每天计算80元,不符合眉山的标准,应该按6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死者过错大。摩托车定损2000元,但原告应当提交修车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袁素容之夫、原告李丰明、李志茹之父李年寿无驾驶证驾驶悬挂为川Z459**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106线从丹棱县方向往蒲江县方向行驶。5时25分许,李年寿驾车行至省道106线东坡区广济乡连鳌村5组“刘吉辉”家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A585**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年寿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李年寿摩托车定损为2000元。三原告垫付了数百元的停车费和施救费。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已垫付三原告30000元;垫付尸检费15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800元,酒精检测费张烊和李年寿各400元(张烊和李年寿均涉嫌酒后驾驶),二车检验费2100元(张烊驾驶车辆为1800元,张烊所驾驶汽车转向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李年寿驾驶车辆为300元,李年寿驾驶的车辆未检出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要求的情况),汽车修理费3095元。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年寿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烊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就部份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各自车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各自负担;三原告同意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增加为32000元,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对其垫付的尸检费、酒精检测费、二车检验费,不再提起反诉;双方车辆损失费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报销。另查明,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被告张烊系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已载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死者李年寿生于1951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6年6月起即在丹棱县石桥乡场镇居住,并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日杂零售至其死亡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李年寿的户口簿,丹棱县石桥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租房协议3份,收条2张,房东吴明全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各1份,丹棱县石桥乡元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李年寿进货单6张,交通费发票4张,修车费发票20张,丹棱县工商所证明1份;有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1份、服务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行驶证1份,收条1张,尸体检验费发票、酒精检测报告书及发票各2份,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件单2张,汽车修理发票1张,汽车定损报告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平安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且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者李年寿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确定其数额为385833元。对于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确定其数额为17936.50元。对于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人3天每天每人仅80元,其计算符合眉山实际,可依法确定为720元。对于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计算符合眉山地区的实际情况,可确定为30000元,可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对于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故可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定损,且有修车费发票证实,故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43668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112000元。余款324689.50元,按原、被告双方主次责任划分,考虑三原告的亲属已亡的客观实际,并安慰生者,酌定原告方承担60﹪的责任,即194813.70元;另同时考虑被告张烊所驾驶汽车转向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临危处置不力,故确定其承担之40﹪的责任,即129875.80元。被告张烊作为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因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已载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也表示认可,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97406.85元;由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承担10﹪,即32468.95元。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已垫付32000元,应当扣减。对于各方当事人与本院不一致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43668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209406.85元;由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32468.95元,扣减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已垫付32000元,余款468.95元,由被告成都市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余款194813.70元,由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负担。二、驳回原告袁素容、李丰明、李志茹对被告张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成都全兴矿泉水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静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