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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遵生与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遵生,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802号原告徐遵生,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士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范友,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遵生诉被告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民,被告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遵生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原告在新沂市报上看到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上午拍卖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原告随后电话与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联系询问了有关拍卖事宜,2011年10月28日,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人员到新沂找原告,要求原告报名参加拍卖,原告询问有无他人报名,拍卖公司人员说加上原告有三家报名,因原告考虑到已经投入巨额资金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就报名参加竞买。29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才具有竞买人资格,原告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同时与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竞买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竞买人登记时应依法提供有关证件。单位竞买人应提供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复印件,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个人竞买人应提供个人身份证、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竞买人缴纳20万元竞买保证金,登记成功后,方取得竞买资格,并凭《竞买登记表》于拍卖会举行前领取号牌。”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上午10:00参加竞买,并以240万元竞标,随后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11月7日与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2011年12月7日案外人吴长敬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吴长敬出借200万元转入被告处,由被告将该资金支付给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40万元的收据。2012年2月28日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40万元的收据。此后原告听到,参加竞买的宋国峰未有缴纳保证金,是拍卖公司当日临时欺骗宋国峰报名来与原告参加竞买的。根据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拍卖公司为获取佣金,主动虚构竞买登记手续,允许不符合其公告竞买规则的人员参加竞买,违反了拍卖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确认2011年10月30日的拍卖无效。2、返还佣金10万元及240万元的利息4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违反操作程序,其结果合法有效,2、缴纳保证金与否,与拍卖结果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3、原告诉称被告与竞买人宋国峰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4、竞买人的竞买资格是拍卖人赋予的,本案事实是三位竞买人参加了拍卖会,三人身份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竞买人资格;5、缴纳保证金和办理登记手续不是法律规定程序;6、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后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7、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是其与其他民事主体设立的借贷关系产生的结果,而不是拍卖关系产生的结果,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处拍卖的房产是否符合拍卖法规定的法定程序;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遵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一份,证明作为竞买人必须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才可登记,登记成功后取得竞买资格,并凭竞买登记表在拍卖前领取号牌。2、被告公司的竞买登记表,证实原告按照竞买协议的约定进行登记并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取得竞买资格。3、拍卖成功确认书,证实原告在竞买后与被告签订确认书,并交纳佣金10万元。4、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江苏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吴长敬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购买房屋系从吴长敬手中借来,借来资金的利息是月息3分,如果合同确定无效,原告实际的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5、2012年2月28日江苏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补开给原告缴纳购房款240万元的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吴长敬在泉山区法院起诉徐遵生要求借款的利息的诉状,证实徐遵生购买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是向吴长敬借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1、2011年10月29日宋国峰的竞买登记表和竞买协议,证明宋国峰完成了竞买登记手续取得了竞买人资格,并于2011年10月30日拍卖前补缴了保证金20万元,交回了竞买登记表的竞买人一联,并凭该表领回了竞买保证金20万元。2、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王昌法的证人证言,证实宋国峰补缴保证金时王昌法在现场。3、拍卖纪录复印件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拍卖价款交付清单复印件,证实原告自己行使了竞买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拍卖过程履行完毕,程序合法有效。4、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江苏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吴长敬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借款履行了支付拍卖价款的义务,标的已经交付,原告对拍得的房地产进行处分作为借款的担保物。5、拍卖过程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拍卖过程规范程序合法。6、王昌法的竞买登记表及竞买协议,证实竞买人王昌法依法参加了本次竞买拍卖会。原告徐遵生经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要宋国峰确认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并没有说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如果出庭作证应当当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证。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被告违反拍卖程序,致使拍卖结果无效,因而拍卖行为后产生的一切法律文件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委托人苏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的手续,原告也没有将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对于证据5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光盘可以证明王昌法并没有参与竞拍,也没有拍卖的号牌,只是坐在后排观看。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昌法是此次拍卖标的的评估人和评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本案的拍卖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参与竞拍;被告提供的竞买登记表有缴纳保证金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收据;从拍卖录像看,王昌法坐在最后一排,桌面上也没有号码牌,他只是旁听人。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宋国峰出庭作证,宋国峰出庭作证证明有其签名的竞买登记表和竞买协议不是证人本人所签,证人也未缴纳过保证金,但是参加了拍卖活动,工作人员让证人出示了身份证便给证人一个号码牌,最后因为价格太高证人并未举牌。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申请证人王昌法出庭作证,王昌法出庭作证证明竞买登记表及竞买协议是其本人在拍卖当时所签,并在拍卖前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且证人称在拍卖前见到一个人提了个黑袋子交给了拍卖公司,但不清楚是不是宋国峰。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王昌法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在证据2中,证人证实看到宋国峰向拍卖行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但在庭审中又说不认识宋国峰只是看到一个人,而宋国峰出庭作证表示没有向拍卖行缴纳过保证金,故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徐遵生所填写的竞买登记表及竞买协议与王昌法所填写的竞买登记表及竞买协议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以上材料的鉴定结论为:竞买协议与竞买登记表落款处“徐遵生”的签字笔迹与“王昌法”的签字笔迹不是同一时期形成。原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既不能证明本案中竞买人竞买资格是否违法,也不能证明拍卖程序和结果是否违法,因为检材本身就不是拍卖中的法定文书和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对本案无意义。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即原告证据1-5及被告证据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纠纷,其购买拍卖标的的钱款来源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与证人宋国峰的证言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拍卖记录等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对被告证据6王昌法的竞买登记表及竞买协议,鉴定结果显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不是在拍卖会当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宋国峰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被告也未要求对宋国峰所签字进行鉴定,且拍卖录像显示其于拍卖当天到场参加了拍卖,故对宋国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昌法的证人证言,由于其所陈述的签字时间与鉴定结论相违背,故本院对其证言的可信度产生合理怀疑,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原告在新沂市报上看到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上午拍卖原告所承租的房屋,遂报名参加拍卖,并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同时与被告签订了竞买协议。竞买协议第五条约定“竞买人登记时应依法提供有关证件。单位竞买人应提供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复印件,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个人竞买人应提供个人身份证、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竞买人缴纳20万元竞买保证金,登记成功后,方取得竞买资格,并凭《竞买登记表》于拍卖会举行前领取号牌”。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上午10:00参加竞买,并以240万元的底价成交,随后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所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中有10万元作为支付给被告的佣金,另10万元冲抵房款。另外,参加此次拍卖活动的还有本案证人宋国峰及王昌法,宋国峰并未与被告签订竞买协议及填写竞买登记表,也未缴纳保证金。而王昌法与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及填写的竞买登记表并非拍卖当时所签,而是事后补签。拍卖现场录像显示,徐遵生及宋国峰桌上有号码牌,而王昌法桌上并无号码牌。另查明,原告徐遵生为付清房款,于2011年12月7日与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及案外人吴长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吴长敬出借200万元给徐遵生用于付清房款,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徐遵生在归还吴长敬全部借款本息前,无权要求苏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徐遵生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吴长敬已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应当符合“公开竞价”的条件,所谓公开是指拍卖程序应当公开;而竞价是指价格的竞争,只有出现价格的竞争,才有可能出现最高应价者,才符合拍卖的特征,因此,拍卖的特性决定拍卖活动应当至少有两人以上的人参加。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宋国峰及王昌法三人参与了拍卖活动,但除原告外,另两人是否为合格的竞买人?根据宋国峰的陈述,他并未在竞买协议及竞买登记表上签字,也未缴纳保证金,只是在报纸上看到了拍卖公告,就和两个朋友一起参加了拍卖会。从其证言中看,宋国峰并没有竞拍标的物的意愿,只是抱着旁观的心态参与了该次拍卖活动。其次,参加拍卖应缴纳保证金是惯常做法,拍卖公司不可能随意任由竞买人不缴纳保证金且不签订任何协议而参与竞买,故被告在拍卖当天仅查看宋国峰身份证就给其号码牌的行为与其操作程序不符。故本院认为宋国峰并不是本次拍卖的合格竞拍人。至于王昌法,鉴定结论显示其所签订的竞买协议及竞买登记表为事后补签,且在拍卖现场其面前并无号码牌,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昌法缴纳了保证金,故对王昌法竞买人的身份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此次拍卖活动实际上仅有原告徐遵生一人参加,不符合拍卖进行的条件,被告仍然继续拍卖,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次拍卖活动应认定无效。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发生在其与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及吴长敬之间,与本案的拍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利息的产生并非由本案的拍卖合同所直接导致,故对原告要求给付240万元的利息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0日的拍卖行为无效。二、被告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遵生佣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徐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鉴定费15428元,合计26308元,由原告徐遵生负担8500元,被告江苏协和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7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