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丹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殷忠辉与钟正女、朱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忠辉,朱胜贤,钟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殷忠辉,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贤,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被告钟正女,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殷忠辉与被告朱胜贤、钟正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连同(2013)丹民初字第4632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钟正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忠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胜贤于2013年2月24日、7月9日、8月1日、8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正女辩称:两被告虽然是夫妻,但本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涉案借款是高利贷,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朱胜贤曾于2011年、2012年向原告殷忠辉借过高利贷,在还款时,本被告曾告诫原告不要再借钱给被告朱胜贤,现再次借款,不应由本被告偿还。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朱胜贤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胜贤与钟正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胜贤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借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以上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胜贤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及时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钟正女辩称,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胜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胜贤、钟正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忠辉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