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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岐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岐山县五丈原镇,盗得刘某某停放在西星街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4620元。后经张某某提议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隐藏于五丈原镇五丈原村十二组郑某某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岐山县五丈原镇,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西星街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20元。后经张某某提议将该摩托车隐藏于五丈原镇五丈原村十二组郑某某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3、抓捕经过;4、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5、证人、共同作案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6、证人张永会、郑某某的证言笔录:7、被告人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价格鉴定结论书;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0、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红强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