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徐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潘其英、钟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英,钟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潘其英。原告钟渊。委托代理人吉平(受潘其英、钟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新东大街63号。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潘其英、钟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英、钟渊的委托代理人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英、钟渊诉称:2013年7月5日16时10分许,钟益平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诚庄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渎堰元线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渎堰元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远方驾驶的皖19/617**号变型拖拉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相撞,造成钟益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418号事故认定书确认,钟益平、张远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因车主张远方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6时10分许,钟益平(系潘其英丈夫、钟渊父亲)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诚庄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渎堰元线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渎堰元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证准驾不符)的张远方驾驶的皖19/61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钟益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钟益平、张远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远方驾驶的皖19/617**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经保险公司定损,钟益平所驾驶摩托车的车损为1200元。庭审中,潘其英、钟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1、死亡赔偿金,标准按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期限20年,计为593540元。2、车损12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要求其提供车损的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张远方驾驶的皖19/617**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交强险的期限内,而钟益平、张远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无证驾驶不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但对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除财产损失外,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张远方追偿。对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因潘其英、钟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于潘其英、钟渊主张的车损1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潘其英、钟渊损失110000元。二、驳回潘其英、钟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由潘其英、钟渊负担23元,保险公司负担1239元(该款已由潘其英、钟渊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潘其英、钟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