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久民与刘臣、秦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久民,刘臣,秦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805号原告朱久民,男,60岁,汉族,现住赤峰市,无职业。被告刘臣,男,44岁,汉族,现住赤峰市,职业不详。被告秦志英,女,37岁,汉族,现住赤峰市,职业不详。原告朱久民与被告刘臣、秦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臣、秦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刘臣以其承包的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二组的9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质押。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签订质押协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71000元。被告刘臣、秦志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借款质押协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3%。被告刘臣、秦志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臣、秦志英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朱久民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30‰,被告以其承包的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二组承包地9亩及地上附着物作抵押。借款当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后二被告按约定利率计息偿还原告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的利息合计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将利息9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1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调整,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秦志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久民欠款本金291000元,利息98109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5.25‰的四倍计算后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9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原告负担1229元,二被告负担713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 仁审 判 员 董英萍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