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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久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久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闫久奎,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驻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薇。原告闫久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久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有奥迪A8轿车一辆,车牌号冀H532**,2013年8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24日,我驾车在平泉县平房乡岔口路段,与吕振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驾车措施不当,超速行驶,驶出公路,与路边固定物相撞,我的车辆受损,造成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在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我的车辆损失为356406.00元。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施救费3000.00元,鉴证费8100.00元。我的车在承德4S店已经修理完毕。要求被告尽快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证费等计36750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闫久奎驾驶的冀H53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对交警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因为闫久奎驾驶车辆先与吕振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其根本原因是第一次碰撞造成的,因果关系并没有中断,是一个连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二次事故。另外,吕振廷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载人,且在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过错明显大于闫久奎,而摩托车乘车人扈素芝乘坐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也有一定过错。而闫久奎正常驾驶车辆,仅为车速超出限制车速,并不是造成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因此本次事故应为一次事故,吕振廷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久奎与扈素芝应共同负次要责任。本案闫久奎单独起诉我公司保险合同,但如果吕振廷不参加诉讼,不能完全查明案件事实,且如将追偿责任完全推至我公司,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保险人的赔偿金是由广大保户共同交纳的,如追偿不能成功,则损害的是广大保户的利益,让三者参加诉讼,可以适当减轻我公司的追偿压力,也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356406.00元,此项损失是经过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经四S店确认修理费及配件费需要373095.00元。原告主张鉴定价格356406.00元。提交平泉县价格鉴证中心2013第217号价格鉴证结论,承德庞大奥迪四S店事故车维修报价单5页。2、另有价格鉴定费8100.00元。提供价格鉴证费收据1张。3、事故发生后平泉县平泉镇大庆汽车修理厂现场救援施救费3000.00元,其中拖车费2000.00元,吊车费1000.0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修车款356406.00元,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交通事故中闫久奎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吊车费和拖车费我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应该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确定。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与闫久奎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提供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闫久奎驾驶冀H532**号小轿车与吕振廷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52线平泉县平房乡岔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扈素芝死亡,吕振廷受伤,车辆损坏。闫久奎驾驶的车辆与吕振廷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闫久奎的车辆又继续前行三十米驶出路外撞到路外障碍物上。经交警认定,闫久奎与吕振廷相撞双方各负同等责任,闫久奎车辆驶入路外交警认定为第二次事故,闫久奎负全部责任。2013年8月30日,闫久奎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为其驾驶的冀H53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至2014年8月29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及4S店专修。冀H532**号车辆因2013年9月2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56406.00元,施救费3000.00元,价格鉴证费8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原告闫久奎与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驾驶的冀H532**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万元,保险期至2014年8月29日,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及4S店专修。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13年9月24日闫久奎与吕振廷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久奎的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56406.00元,施救费3000.00元,价格鉴证费81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闫久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该扣除吕振廷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应该赔偿的2000.00元。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称应该追加吕振廷为当事人且应按照闫久奎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久奎车辆维修费356406.00元,施救费3000.00元,价格鉴证费8100.00元,总计367506.00元中的365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67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雅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