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硕。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德昌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德昌元运输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昌元运输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夏文超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36省道113K+53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王兴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海波向伤者给付了35000元。夏文超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也为原告,对于向受害人垫付的35000元应该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返还给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5000元。被告人保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其打入灌南法院执行帐户的赔偿款剩余17805.32元,是其赔付给实际车主李海波的,该款项已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G×××××号货车及苏G×××××挂挂靠在原告德昌元运输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为苏G×××××货车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20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为苏G×××××挂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2012年6月26日,葛志强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省道113K=530CM地点,与遇夏文超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过程中,夏文超驾车超越行使至黄实线西侧,葛志强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碾压其右侧同方向由王兴梅驾驶的电动车及王兴梅,造成王兴梅受伤,电动车损坏。葛志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文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兴梅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9881.13元。2012年10月8日,王兴梅将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德昌元运输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人保公司扬州分公司、李海波作为被告,诉至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灌南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南民初字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李海波承担66695.13元(含已经给付的35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打款49500.45元至灌南县人民法院帐户。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辆人为德昌元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海波,挂靠德昌元公司经营。上列事实有保单、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1303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打款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单,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35000元,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南民初字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对于实际车主李海波已经赔付的3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付给被保险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关于其打入灌南法院执行帐户的赔偿款剩余17805.32元,是其赔付给实际车主李海波的,该款项已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被告人保扬州市分公司打入灌南县法院执行帐户的剩余款项,实际车主李海波并未得到,且灌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对事故责任比例及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了判决,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保险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