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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克田与杨吉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田,杨吉松,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855号原告马克田。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松。委托代理人杨佳佳(系被告之女儿。委托代理人潘耀辉(系被告之女婿。第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健。委托代理人钱峰。原告马克田与被告杨吉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8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田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叶,被告杨吉松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佳、潘耀辉,第三人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峰,证人沈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田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28日由原告将被告位于太仓市万达广场三层3023、3025号商铺的味知堂餐厅装修完毕,工程预算价款为70万元。原告按期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7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借款单,约定其中4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汇到原告账上,其余8万元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吉松辩称:1、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一直与第三人运成公司发生往来,原告是作为第三人的员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清楚认知装修单位是具备一级资质的第三人,并且清楚认知原告是代表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合作。原告脱离第三人,以普通公民的身份起诉,被告认为其身份不符。2、第三人实际上参与了关于合作的所有事务,原告简单地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3、如原告以普通公民身份起诉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运成公司述称: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原告与运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所以在相关材料中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该项目原告收取的66万元工程款没有一分钱进入第三人账户,收条上也没有第三人的签章。第三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权利。经审理查明:太仓经济开发区味知堂茶餐厅(以下简称味知堂茶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经营者为被告杨吉松。2012年9月16日,原告马克田与被告的女儿杨佳佳签订以“太仓万达广场三层味知堂餐厅”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味知堂太仓万达广场店”,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室内装修、地坪防水等(空调、通风消防除外),工程地址为太仓万达广场3层3023、3025号;工程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为50天;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70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工程款30%,主结构完工付30%,开始油漆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余5%作保修金一年,与本合同有关的款项甲方必须如期汇入乙方开户银行账号,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装修施工。2012年12月,味知堂茶餐厅开始营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2013年5月6日,味知堂茶餐厅向原告出具加盖味知堂茶餐厅印章的借款单一份,其中“部门”一栏记载为“太仓经济开发区味知堂茶餐厅”,“借款人”一栏记载为“杨佳佳”,“借款事由”一栏记载为“工程款未清”,“借款金额”一栏记载为12万元。借款单中另注明:其中4万元在2013年5月20日汇到账上,剩余8万元在2013年7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运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了关于运成公司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虽然原告未提供第三人的委托书,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认为原告是代表第三人,没有要求第三人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是由于杨佳佳刚刚大学毕业,没有相关经验;已经支付的66万元均是汇入原告账户或现金交付给原告,杨佳佳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对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太仓万达广场保险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太仓万达广场商户味知堂需对3023、3025号商铺进行二次装修,承诺聘请的装修公司在装修时购买二次装修期间(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公众责任险,并保证如因该单元的二次装修造成太仓万达广场的建筑结构损坏、财产损失和二次装修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等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商户和装修公司共同承担。该承诺书商户签章处签有“杨吉松”字样,装修公司签章处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字样印章并由沈某签字。2、《装修管理协议》一份,其中甲方(物业管理方)为太仓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步行街商户)为杨吉松,丙方(施工企业方)为“(沈某)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章处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字样印章并由沈某签字。3、《太仓万达广场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其中甲方为太仓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商(乙方)为“徐州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章处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由沈某签字。4、《太仓万达广场味知堂装修工程进度表》一份,其中“制表人”一栏签字为“贾启春”,“审核人”一栏签字为“马克田”,并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5、《太仓万达广场装修施工人员出入证申请表》,申请人签章处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贾启春”字样。6、竣工图1页,竣工图章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运成公司,审核人为原告,技术负责人为沈某。7、《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均为复印件,其中填写的施工单位为运成公司,验收单位为太仓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8、《收条》一份,由杨佳佳打印形成,落款打印为“徐州运城建设有限公司”,内容为:今收到味知堂茶餐厅的装修工程款66万元,装修工程款总额结算为78万元,余12万元未付清,其中4万元预计在2013年5月底付清,剩余8万元预计在2013年7月底付清。原告、杨佳佳均在该收条上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上述第1-7项证据系原告为了使工程通过太仓万达广场的审核,通过朋友请运成公司苏州分公司帮忙签章。第三人对上述第1-7项证据的意见与原告一致,并明确第三人未进行施工,也不享有工程款。证人沈某认为,其在味知堂茶餐厅装修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工作,系原告的员工,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相关文件加盖第三人印章是因为万达广场要求装修必须由公司出面并办理验收,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操作的。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又以原告提供虚假身份和资料欺诈被告,原告无工程施工专业资质,且工程未通过验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借款单》,被告提供的《太仓万达广场保险承诺书》、《装修管理协议》、《太仓万达广场消防安全责任书》、《太仓万达广场味知堂装修工程进度表》、《太仓万达广场装修施工人员出入证申请表》、竣工图、《收条》、《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味知堂茶餐厅装修工程,原告马克田与被告杨吉松就合同主体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并施工,被告则认为承包人是第三人运成公司。合同主体应根据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确定。杨佳佳代表味知堂茶餐厅与原告签订的《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中载明乙方为原告,乙方签字人也为原告,第三人也未向原告出具委托原告签订合同的手续。在装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并未组织施工,被告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未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所提供的加盖第三人印章的材料,从内容上看显然按照太仓万达广场的相关管理要求形成,原告、第三人及证人所作解释较为合理,同时第三人也明确其未承接、施工该工程,不享有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味知堂茶餐厅装修工程系原告承包并施工,被告关于承包人为第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并非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经营的餐厅开始营业,装修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万元,因杨佳佳已经签字认可并承诺履行期限,借款单中也加盖了味知堂茶餐厅印章,被告违背承诺拒不支付,引发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所提出的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和质量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克田支付工程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吉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曹柏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