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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宋安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安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78号罪犯宋安定,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尼勒克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新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认定宋安定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宋安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裁定改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刑期自2001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本院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四次裁定减刑四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对罪犯宋安定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宋安定在服刑改造期间,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安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1年12月,2012年6月、12月,2013年6月先后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记功奖励1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安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安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帕提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