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申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候元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7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上海申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周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元明,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申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候元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605元;偿付滞纳金(以6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朱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5元;二、被告候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6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候元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益琳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