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泉刑初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昝慧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0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的空间网吧上网。被告人昝某某趁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杨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小米2S手机及配件若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昝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财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被盗笔记本电脑包、充电器、剃须刀各1个的清单,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凭据,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昝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