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阿辉”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商议并携带铁棍、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到从化市鳌头镇龙角村大二队X号,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大院,并撬门进入张某家中厨房,采取剪断车锁等方式,盗得女装“雅马哈”牌48CC助力车一辆及“金联宇”牌单股4平方毫米电线五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844元,被盗电线价值2025元,共价值5869元。事后,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助力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上述行为。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萧童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