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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洪某至海盐县澉浦镇六里村富利制衣有限公司204宿舍,趁被害人熟睡之际,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80余元、欧博信手机(型号:ivo6655)1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1张;窃得被害人齐某现金人民币80余元、步步高手机(型号:x1,内存:16g,触摸屏)1部、齐某身份证1张、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1张;窃得被害人霍某现金人民币60余元、霍某身份证1张、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齐某、霍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海盐县公安局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