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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桥。委托代理人彭于康。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斌。委托代理人曾庆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斌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用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代理审判员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11年10月30日起,曾斌在金桥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2011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曾斌工作中骑车外出倒垃圾时,与胡永忠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曾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斌就其损失于2012年9月5日向远安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8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2973.80元、误工费14622.2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297.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0959.80元,其鉴定费1900元由胡永忠赔偿57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曾斌已获得赔偿。在曾斌治疗过程中,金桥公司为其支付30836.50元。2013年1月21日远安县人社局认定曾斌该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斌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元。金桥公司未给曾斌缴纳工伤保险费。曾斌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远安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1174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裁决:一、金桥公司给付曾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104元、鉴定费150元,合计40674元。扣除金桥公司已支付的30836.50元,金桥公司还应支付曾斌9837.50元。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曾斌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曾斌提出解除同金桥公司的劳动合同,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远安县2010年度县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57元,2011年度县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8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曾斌、金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曾斌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远安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曾斌因交通事故侵权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对焦点1,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只规定工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对医疗费获得赔偿后,无权再请求赔偿,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费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作出不应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获得赔偿后,除医疗费外,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对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伤残的,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10个月和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有关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也应按照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曾斌于2011年11月受到事故伤害,而金桥公司并未给曾斌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金桥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中,按远安县2011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远安县2010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曾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20元(178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0元(1657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84元(1657元∕月×12月)、鉴定费150元,合计52624元。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付30836.50元,还应付2178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解除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金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被上诉人曾斌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959.8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予以了赔付,因此,上诉人无需再给予赔偿。二、因被上诉人曾斌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上诉人为曾斌垫付的医药费及借支款,应由曾斌返还给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不准确。曾斌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其赔偿标准应以远安县上年度即2010年的社会平均工资1657元为依据,而一审法院却采用了远安县2011年的社会平均工资1780元为计算依据。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1、曾斌在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赔偿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是基于民事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原审法院是判决金桥公司向曾斌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则是基于曾斌与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斌在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就解除劳动关系向金桥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金桥公司向曾斌发放的工资低于远安县县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按照远安县县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80元的标准,判决金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判决金桥公司向曾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金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用交审 判 员  赵春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芯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