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友利、姜善利与被告赵文辉、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友利,姜善利,赵文辉,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贾友利,司机。原告姜善利(兼原告贾友利委托代理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文辉,司机。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文强,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友利、姜善利与被告赵文辉、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善利(兼原告贾友利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文辉、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恺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6时许,原告贾友利驾驶原告姜善利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长凝村东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文辉驾驶的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贾友利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贾友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贾友利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友利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贾友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438.55元,住院伙补260元、误工费18963元、护理费6010.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671.7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姜善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27675元、施救费18000元、价格鉴证费3550元,共计149225元。要求被告赔偿77839.25元。被告赵文辉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赵文辉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赵文辉提供发生事故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我公司投保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免10%;误工、休息时间过长;护理时间我们认可住院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6时许,原告贾友利驾驶原告姜善利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南县长凝镇长凝村东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文辉驾驶的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贾友利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贾友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贾友利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友利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贾友利系原告姜善利雇佣司机,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孙振艳进行陪护,孙振艳系滦南县鑫硕纺纱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贾友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438.55元,住院伙补260元、误工费18963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核算)、护理费6010.20元(按原告诉请的数额核算)、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共计31371.75元。原告姜善利的事故车辆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27675元,原告姜善利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3550元。原告姜善利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8000元,共计损失1492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4000197)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陪护人员孙振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贾友利驾驶原告姜善利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赵文辉驾驶的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贾友利身体受伤、原告姜善利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所辩,被告赵文辉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友利医药费5438.55元、住院伙补260元,计5698.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友利误工费18963元、护理费6010.2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25673.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善利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善利余下车损125675元、价格鉴定费3550元、施救费18000元,计147225元的30%的90%,计39750.75元;以上共计731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善利余下车损125675元、价格鉴定费3550元、施救费18000元,计147225元的30%的10%,计44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570元,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