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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斌,经理。地址汽车产业开发区普阳街99号(汽贸大厦5楼538室)。委托代理人朱峰,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庆,经理。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521号。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副总经济师。委托代理人索若飞,法律顾问。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颜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9月签订《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一)、(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计量调度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55万元,工期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162天。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以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现有的办公楼、土地、附属面积顶工程款650万元,余额905万元分三年付给原告。被告顶账的办公楼产权、土地、附属面积产权的相关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齐全后移交给原告后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超过两年,但被告未按约定将顶账的原双阳区农电办公楼、土地、附属面积交付原告,也没有将上述办公楼产权、土地、附属面积产权等过户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将其原双阳区农电办公楼、土地、附属面积交付原告,将原办公楼、土地、附属面积产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650万元,双方所争议的仅是办理原双阳区农电办公楼、土地、附属面积更名过户手续及交付的问题。2、根据《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只有具备了竣工验收这一条件,被告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抵账房屋的过户以及履行交付义务,协议中没有确定由谁办理验收及验收时间,而且进行竣工验收也需要原告提供中标三联单原件、施工合同原件、档案验收书原件、质量保修书原件、两个技术人员不同的竣工申请、土建施工资料(含主体、窗强检)、水暖施工资料(含散热器管、阀强检)、电气施工资料(含开关、插座强检)、项目经理证、土建技术员证、水暖技术员证、电气技术员证、质检员证、施工员证、取��员证等相关的验收备案材料,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交付房屋。3、办理原双阳区农电办公楼、土地、附属面积更名过户手续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只有协助义务,该手续应由原告办理并承担费用。4、关于入住和验收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即使被告先行入住,也不能视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入住仅是符合了交付条件之一,并不能阻碍原告配合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5、原告未按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综合楼,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工程项目由长春博泰招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中标单位,承建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工程。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与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于2008年9月签订《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乙方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甲方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的计量调度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7969.77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外部装修(含干挂石材、外墙面砖、塑钢窗)、内部装修(含墙面抹灰、大白、地面找平层)、电气、给排水、暖通、消防及弱电工程;工期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0月30日,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162天。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55万元,以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现有的办公楼、土地及附属面积顶工程款650万元,余款905万元分三年付给承包人,并就工程质量、保修期及���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另查明,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原办公楼位于双阳区嵩山路521号,房屋建筑面积282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510.50平方米。双方约定用现金方式结算的工程款905万元已经全部结清。计量调度综合楼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已由原办公楼搬入新楼。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验收备案材料,原告已将中标通知书原件、两个技术人员不同的竣工申请、土建施工资料(含主体、窗强检)、水暖施工资料(含散热器管、阀强检)、电气施工资料(含开关、插座强检)、项目经理证复件、土建技术员证复件、水暖技术员证复件、电气技术员证复件、质检员证复件、施工员���复件、取样员证复件等材料提交到法庭,并书面同意在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办理验收手续过程中,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设计单位等部门的要求进行配合。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具体需要的材料为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上级批复原办公楼过户的文件。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二)》,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顶账的办公楼、土地及附属面积的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过户手续齐全后移交给承包人,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现有办公楼、土地及附属面积顶乙方计量调度综合楼650万元工程款,其产权由甲方协助办理到乙方名下后,使用权仍归甲方,直到乙方承包的计量调度综合楼通过工程验收、甲方装修及设备安装完毕后搬入新楼为止,将该旧办公楼移交乙方”第二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其办公楼、土地及附属面积产权证后,乙方将产权证交存甲方处质押,以保证甲方计量调度综合楼的竣工、验收、交付,保证期至新楼交付甲方使用止”。关于原告提出将被告原办公楼、土地、附属面积产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对由其承担办理该手续的相关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双阳区农电办公楼、土地、附属面积交付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新办公楼未经竣工验收旧办公楼不应交付的抗辩,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并同意按被告要求进行配合,且新办公楼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计量调度综合楼补充协议(二)》第一、二条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上级批复原办公楼过户的文件及其他��产档案登记部门要求的应该由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协助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原办公楼、土地及附属面积的过户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起十五日内将原办公楼、土地及附属面积(双阳区嵩山路521号,房屋建筑面积282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510.50平方米)交付于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雨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