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与廖锡辉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廖锡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82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住所地:永兴镇前进街54号。负责人马培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锡辉,身份信息略。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永兴分社”)诉被告廖锡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永兴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诗义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永兴分社诉称,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被告还欠本金39948元,利息仅结至2012年1月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94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廖锡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7.20‰。当日,被告收到该笔贷款。此后,被告结息至2012年1月4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4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息。诉讼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认可贷款属实,但称其现在无钱偿还,希望原告延期收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而且,被告已收到了贷款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94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廖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