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程某某,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名,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代理人方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01年起就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8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然原、被告仍未能改��关系,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及(2012)绩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结婚时间及属再次诉请离婚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8月18日在荆州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1986年6月1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因身患疾病于2012年病故。在女儿治病期间,原、被告发生重大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判决后,原、被��的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且在此期间,原告也身患重大疾病,被告关心不够,更深化了双方的矛盾。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只请求准予离婚,对共同财产的请求权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不够扎实,且在共同生活中,特别是在女儿身患重病的困难时期,双方之间没有做到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克服家庭困难,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当原告自己身患重大疾病时,被告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爱护。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晨曦(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