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然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范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许,龚某甲(已判刑)在珠海市横琴新区二十冶工程段项目部工地路上,见被告人赵某甲经过此处,因之前与其有纠纷,遂打电话给龚某乙(已判刑),纠集李某(已判刑)、郝有群、龚旭升(均另案处理)、安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自杀死亡)等人手持木棍来到上述地点。于此同时,被告人赵某甲亦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乙、周某与郑某(已起诉)等人来到该处,并手持铁铲、钢管等物与龚某甲等人互殴,致斗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与安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李某所受损伤均为未达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抓获。另查明,龚某甲向安某甲的家属安某乙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安某乙书面表示放弃对任何人主张权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与龚某甲、龚某乙,李某、郝有群、龚旭升于2013年11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当场履行完毕。龚某甲、龚某乙,李某、郝有群、龚旭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郑某、安某甲、安某乙、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与对方达成和解,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未指控持械聚众斗殴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积极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祯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