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法定代表人付元良,董事长。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地点为江苏省南通市;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答辩称,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泗水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泗水县,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16日,原告鸿鑫公司与被告江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泗水县某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于2012年4月20日又签订了《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均对在建楼房竣工验收时间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期违约金5364000元等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记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或约定向泗水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条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泗水县,属本院辖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江中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