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叶笑与朱凯瑞、朱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某,朱刚,杨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叶某,儿童。法定代理人叶文利(原告父亲),男,居民。法定代理人卓彩华(原告母亲),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戚询。被告朱某某(又名朱大某),儿童。被告朱刚(朱某某父亲),居民。被告杨艳(朱某某母亲),居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宿宁、蔡磊,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某、朱刚、杨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文利、卓彩华其委托代理人戚询,被告杨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宿宁、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3年4月2日其与被告朱大某在一起玩耍时,被朱大某耍钢丝时刺到右眼,后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及南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等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17806.45元;对此费用被告朱大某的法定监护人仅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给付7000元药费,余款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均未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4元(已扣除7000元)、交通费1497、鉴定费2380元、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2004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8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4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朱某某所伤。2013年4月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杨艳将孩子朱大某接到单位后便忙于工作,让朱大某在院子里自行玩耍。随后原告母亲卓彩华找到杨艳,说自己要带孩子去医院看眼睛但没带钱向杨艳借一些,考虑二人关系不错,杨艳便同原告及其母亲前往医院给原告看病并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这7000元属借款。现原告以其眼睛受伤是朱某某所致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我们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母亲卓彩华与被告朱某某母亲杨艳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日下午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某分别被卓彩华和杨艳带到工作地点,后卓彩华和杨艳回到车间进行工作,叶某与朱某某在院内玩耍。至傍晚六、七点钟时,原告叶某哭着跑到其母亲卓彩华身边,称被被告朱某某用钢丝弄伤了眼睛。随后,被告杨艳及卓彩华将原告送到仰化医院治疗,后又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叶某自2013年4月3日起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花医疗费6084.4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4月16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11658.6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复诊,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6日、6月10日、7月25日和8月12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医药费1825元。另叶某分别在宿迁市人民医院、钟吾医院和南京市玄武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71.3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叶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380元。另原告因治疗眼伤花去工本复印费21元、交通费1579元和住宿费360元。被告杨艳已支付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叶某(7岁)与被告朱某某(4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卓彩华和被告杨艳分别将两孩子带到工厂后便自行去工作,放任其自由玩耍,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关于叶某的眼伤,眼帘具有保护眼球及其最外部的易于受伤的角膜的功能,自然人在有危险意识状态下,眼睛即将受到伤害时眼帘应该及时关闭,原告眼帘在未受伤的前提下,反而造成角膜穿通伤,说明其是在无危险意识状态下,危险突然来临,猝不及防所致,另结合医院的诊断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朱某某在玩耍时的钢丝刺伤了原告的眼睛。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朱刚、杨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监护人也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其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第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刚、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49430元。案件受理费785元、鉴定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由被告朱某某、朱刚、杨艳负担2160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9元(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可刷银行卡)。审 判 长 XX青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赔偿明细:【医疗费19739.44元+工本费21元+护理费2004元(60天×33.4元/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79元+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48808(12202元/年×20年×20%)】×70%-已支付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9430元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