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忠岳与河源市晟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岳,河源市晟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陈忠岳,男。委托代理人:骆福平,陈艳华,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晟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通。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晟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河源市源城区信记五金店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22915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订金30%,余款7天后付清,如未能按照指定日期付清余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前送货。2013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3016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前送货,其他条款与上一份合同条款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及时送货,除了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外,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一同送去了7卷珠江牌电线(价值1253元);2013年1月28日送去红、蓝两卷电线,价值69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却分别仅支付了2000元、3000元的订金,仍余50024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50024元及滞纳金33552.58元,合计83576.5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源市晟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为河源市源城区信记五金交电店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信记五金店签订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22915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订金30%,余款7天后付清,如未能按照指定日期付清余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20915元。2013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3016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前送货,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订金30%,余款7天后付清,如未能按照指定日期付清余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27160元。合同以外,原告再为被告供货,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一同送去了7卷珠江牌电线(价值1253元);2013年1月28日送去红、蓝两卷电线,价值696元。该两笔货款为1949元。以上货物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28日送货,由被告签收、确认货款,货款总计55024元,被告共支付了订金5000元,仍有50024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24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50024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应予以调整,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0915元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716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949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晟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陈忠岳的货款5002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09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71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19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河源市晟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