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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行非诉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2014)揭普法行非诉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许锡秋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普宁市环境保护局,许锡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揭普法行非诉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蔡涛。被执行人:许锡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C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许锡秋开办的印花厂停止生产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C0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停止生产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C05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C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令被执行人许锡秋开办的印花厂停止生产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执行人许锡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虹审判员  伍喜坤审判员  蔡建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琼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