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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4年1月17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黄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龚才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