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梁某某,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3********。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1********。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张悦桐。被告性格暴躁,不思进取,我们常为琐事争吵。自2013年2月10日我们争吵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二人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昌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冀昌婚结字第040801337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张悦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2月10日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常安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