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行终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田盛福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盛福,田盛纲,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盛英,田国金,田兰英,陈振兴,乔桂英,田福泉,田盛兰,沈良侠,张敬湧,张佳文,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中行终字第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盛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盛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苏州市住建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盛英。原审第三人田国金。原审第三人田兰英。原审第三人陈振兴。原审第三人乔桂英。原审第三人田福泉。原审第三人田盛兰。原审第三人沈良侠。原审第三人张敬湧。原审第三人张佳文。委托代理人田盛纲,系原审第三人沈良侠、张敬湧和张佳文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桃花坞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龙兴桥33号。法定代表人曹勤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方。上诉人田盛福、田盛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盛福、田盛纲,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东林,原审第三人田盛英、田国金、田兰英、陈振兴、乔桂英、田福泉、田盛兰,原审第三人沈良侠、张敬湧、张佳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盛纲、原审第三人桃花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苏州市住建局作出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许可第三人桃花坞公司实施“苏州市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创意产业园区)”项目建设,拆迁实施单位为苏州政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3年3月7日。阊门内下塘街*号房屋属本次拆迁范围。该房系私房,未办理过房屋权属登记,1979年7月1日苏州市房地产公司接管(发还)通知单记载该处房屋产权人为田宽章,1988年4月8日该户的产权继承人在“房屋产权说明”中确认,阊门内下塘街*号房屋由田炳泉购买,房契用田宽章名字,该房由田炳泉子女五人共同继承。该处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为142.55平方米,经地籍调查,阊门内下塘街*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7.9平方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拆迁过程中,因田盛福等十二人与桃花坞公司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桃花坞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苏州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建局审查后认为拆迁人递交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受理后依照规定向田盛福等十二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2012年9月4日,苏州市住建局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到会调解,但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苏州市住建局进行核查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苏建房裁(2012)第57号房屋拆迁裁决。田盛福不服上述裁决,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3年2月9日作出(2012)苏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苏建房裁(2012)第57号房屋拆迁裁决。田盛福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田炳泉夫妇已故,有子女五人,分别为田啟元、田永明(别名田啟吉)、田佳吉(别名田啟祥)、田啟珍、田啟坤,其中田啟元夫妇已故,有儿子田盛福一人,田永明夫妇已故,有子女田盛英、田国金二人,田佳吉夫妇已故,有女儿田兰英一人,田啟珍夫妇已故,有儿子陈振兴一人,田啟坤已故,配偶乔桂英,有子女田福泉、田秀林、田盛兰、田盛纲四人,其中田秀林已故,配偶张敬湧、女儿张佳文。沈良侠系田盛纲妻子。原审法院认为,田盛福主张田宽章系其父亲田啟元的别名,阊门内下塘街*号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该主张涉及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法律释明,田盛福明确表示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确权。苏州市住建局作出上述房屋由田炳泉的继承人共同享有安置补偿权利的事实认定,有1979年7月1日的苏州市房地产公司接管(发还)通知单、1988年4月8日的“房屋产权说明”等相应的事实依据。田盛福提供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推翻苏州市住建局的上述认定。本案的房屋评估及安置补偿符合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2)第5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田盛福要求撤销上述裁决,缺乏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田盛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盛福负担。上诉人田盛福上诉称,上诉人田盛福的父亲叫田宽章,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拆迁人却将田宽章说成上诉人祖父田炳泉的别名,并将相关材料申报给苏州市住建局裁决,苏州市住建局在没有深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上诉人田盛纲上诉称,被诉裁决将田盛福等十二人列为被拆迁人正确,其予以认可。上诉人田盛纲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在其他地方无住房,按照动迁便民手册的规定,拆迁时应该对实际居住人安置住房。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全面沟通,协商安置补偿方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田盛福主张田宽章是其父亲田啓元的别名,阊门内下塘街*号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但并未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确权,被上诉人根据现有材料认定田盛福等十二人作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妥。涉案房屋的评估及安置补偿符合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的规定。二、桃花坞公司因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对裁决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立案,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成。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作出裁决,并送达拆迁双方。被上诉人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桃花坞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田盛英述称,涉案房屋是其爷爷田炳泉的。原审第三人田国金述称,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田宽章的身份,对于裁决确定的补偿方案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田兰英述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田宽章和田炳泉是同一个人。原审第三人陈振兴述称,涉案房屋是由田炳泉购买的。原审第三人乔桂英述称,涉案房屋是田炳泉的,当初田炳泉把房子留给其居住,也是其婚房,房屋发还也是其去办理的手续。现要求安置其一套50平米左右的二手房。原审第三人田福泉述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房屋是田炳泉的,对于裁决确定的补偿方案有异议,安置房地点太远。原审第三人田盛兰述称,房屋拆迁裁决应对其本人、母亲和弟弟进行合理安置,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地点太远。原审第三人沈良侠、张敬湧、张佳文述称,房屋是田炳泉购买的,用的是田宽章的名字,田宽章的身份现无法确定,但是公房审批表上写明田炳泉就是田宽章。拆迁时应当对实际居住人进行安置补偿。对于不住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人,应当有不同的补偿方式。裁决确定的安置房位置太远。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承诺书、房屋拆迁答辩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通知、房屋拆迁纠纷调解签到及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2、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延期盖章;3、委托拆迁合同、拆迁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上岗证;4、选择评估机构的现场公示照片、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公示结果报告单、评估方法选用说明、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资质证书;5、发还房屋通知单、处理冲房审批表、私房登记表;6、户表、户口登记表、查档证明、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7、私房登记协议书、房屋产权说明、房屋产权补充说明、产权补偿协议书、声明、报告;8、房屋登记信息表、公房租赁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9、房产测量报告、国土局证明;10、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11、房屋调拨通知单、安置房评估报告;12、房屋拆迁文书材料送达、签收清单;13、被拆房屋全景照片、情况说明、工商局回复函;14、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房屋拆迁告知书;15、拆迁协商记录。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裁决申请书、苏建房裁(2012)第5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2)苏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房地产发还通知单、苏州市私有房地产登记表、户口登记表;3、情况说明、证人张良清所在环秀社区证明、张良清与金瑞英夫妻证明、田啟泉职工证明、田国金亲属证明;4、查档证明、工商业联合证明(复印件)、田炳泉户口登记;5、房屋产权说明。原审第三人田盛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下塘街*号户表;2、关于“桃坞下塘14号公房住户加层搭建”协议书;3、东中市368号工商户户表。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本院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调,因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过高,致协调未果。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苏州市住建局作出苏建房裁(2012)第57号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被拆迁人是否正确,裁决安置补偿方案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程序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田盛福认为,田宽章是其父亲,田炳泉是其爷爷,被拆迁房屋是其爷爷买给其父亲的。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田宽章是田炳泉的别名。上诉人田盛纲认为,1988年的“房屋产权说明”不是分家析产,而是五房继承人为了进行房屋登记出具的材料,并未写田啓元的别名是田宽章。1998年所写的“私房登记协议书”是析产,但是有一房继承人未签字。拆迁补偿安置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准,被拆迁房屋产权归五房继承人共有,但是安置时应保证安置房登记到实际居住人名下。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认为,田宽章的身份问题不属于裁决审查的范围,涉案房屋是田炳泉购买的,该事实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各方也认可房屋属于五房继承人共有,被上诉人根据现有材料确定田盛福等十二人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妥。关于补偿方案,因各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要求不一致,被上诉人裁决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均合法有效,补偿方案亦符合法律和拆迁政策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桃花坞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置补偿及产权计户不是以户口登记为准。原审第三人田盛兰认为,应该对实际居住人安置住房。原审第三人田福泉认为,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户口登记进行补偿,户口在房屋中就应该安置其房屋。其他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进行裁决。关于裁决确定的被拆迁人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阊门内下塘街*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1979年7月1日苏州市房地产公司接管(发还)通知单记载该处房屋产权人为田宽章。田盛福认为田宽章系其父亲,而非其祖父,田盛纲等其他十一名当事人或认为田宽章系田盛福的祖父,或认为目前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不论田宽章系田盛福的父亲或是祖父,田盛福等十二人对被拆迁房屋均享有一定的继承权。因此被诉裁决将田盛福等十二人列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田盛福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亲所有,被上诉人确定的被拆迁人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裁决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各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要求不一致,被上诉人遂裁决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经评估后互结差价,补偿方案符合相关规定,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田盛纲提出房屋拆迁裁决未将安置房登记在其名下,裁决不合法的观点,本院认为,因拆迁安置房屋的登记问题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事项,上诉人的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桃花坞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其提交的裁决申请书、拆迁许可证、房屋评估报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被上诉人遂依法作出苏建房裁(2012)第57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田盛福、田盛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盛福、田盛纲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