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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通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袁某某与其妻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到袁某某在达钢集团公司轧钢厂的办公室内,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后采取恐吓威胁的方法,胁迫袁某某写了一张伍万元的借条,用于赔偿其精神损失,并限定2013年11月10日前给钱。被害人报警后,当日17时许,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方法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借条、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悔罪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