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耀祥与林柏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祥,林柏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55号原告:周耀祥,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柏群,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柏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73.63元(包括医疗费14657.5元、护理费4720.33元、误工费17092.3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赔付,要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6月29日,被告林柏群驾驶粤SLD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周耀祥驾驶的粤S5U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耀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柏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耀祥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LD9**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共计27天(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6日),花去医疗费11798.6元,其中被告林柏群支付了5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358.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157.5元。原告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佩戴腰背部支具;定期专科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第一个月需陪人一名等。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以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7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误工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57天=2850元。8.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0月17日),共计111天,本院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88.24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488.24元/月÷30天/月×111天=12906.49元。9.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重现鉴定申请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X光片无异议,并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是东莞市户籍人口,定残时年满26周岁,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30226.71元/月计算为:30226.71元/月×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个人每人误工10天为:1310元/月÷30天/月×3×10=1310元。15.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原告购买夹克式背架的费用,原告诉请在医疗费中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该2500元有发票为证,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粤SLD9**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柏群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无法确认案涉车辆的年审是在事故发生前提交车管所办理的,并以此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4-6项共计1400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007.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7-15项损失共计88419.9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02427.41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林柏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97427.41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林柏群支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427.41元给原告周耀祥;二、驳回原告周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燕珊袁慧君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