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792号原告陶某,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陶楼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莘县朝城镇后三里营村人,农民。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4年春天,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0日生女儿张某某。婚后不久,我与被告就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我在家照料女儿无法外出打工,而被告整天在家游手好闲。家里没有经济收入,生活拮据无力抚养女儿,为此两人经常生气。2013年农历正月16日,我与被告分居。由上述事实看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被告依法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因:一、我们已经有了女儿张某某,如离婚对孩子以后的学习、生活均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二、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这两年我没有挣到钱。婚后前两年我都是跟随原告的父母去外地收割庄稼和在原告家中干农活,期间没有给过我一分钱。2012年我先后在深圳和朝城冷库打工,工资全额给了原告,2013年3月经原告同意,我再次去深圳打工,但因体检未过,没被公司录用,我就到一个建筑工地工作,由于夜间施工操作不当,砸伤了脚,所以今年也没有挣到钱。现在我已经在聊城市昌润金刚钻石有限公司找到了工作,我有决心和行动让原告和孩子过上幸福的生活。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被告去深圳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生活拮据,无力抚养女儿,为此两人经常生气,2013年2月25日,因双方生气,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前已经同居生活且怀孕,自确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长达5年之久,彼此已有较全面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4年多,且育有一女,生活中未有大的矛盾,婚前婚后虽有摩擦,但尚不能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其婚姻状况明显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积极采取和好措施,和好愿望强烈,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