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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行)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166号401-30室。法定代表人韩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震华,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群,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经秀芳(张群之妻),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诉被告张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华、被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经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兰公司诉称,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某弄13号甲属闸北区旧改动迁项目范围,在拆迁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经原告多次工作,被告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故要求被告(含同住人)履行协议,迁出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某弄13号甲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下简称《困难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拆迁协议,两份协议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048640元(下币种相同)。2、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证明被告选购市北8号-339街坊(2幢东单元)某室房屋一套,价值1659918元,原告支付被告过渡费27500元。3、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另一次性补偿被告481778元,照顾补偿原告及经秀芳各30000元。4、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系被告,租赁部位上后厢,居住面积8.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3.09平方米。5、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张群、妻子经秀芳、女儿张颖颖、外孙蒋明臻。6、新梅太古城(二期)旧改基地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报告,证明被告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四人,即户籍在册人员。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以2007年9月27日为时点的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1998元,以2011年6月5日为时点的评估单价每平方米20081元,由经秀芳签收评估报告。因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均价,故以均价计算被告户的安置补偿款。8、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24日自行搬离被拆房屋。9,关于新梅太古城动迁项目(二期)签约率(面积)达80%投资监理工作报告,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9日新梅二期签约率为80.88%,目前基地签约率已经达到99%以上。被告张群辩称,被告户实际居住为两户,即被告夫妇与女儿分属各一户,要求原告对被告户安置两套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闸北区甘肃路某弄13号甲系公房,房屋租赁人为被告,租赁部位上后厢,居住面积8.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3.09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张群、经秀芳、张颖颖、蒋明臻。2007年9月27日,原告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2013年2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被告租赁房屋的拆迁安置进行了裁决。同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安置协议》、《困难补偿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三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拆迁安置款、各类补偿款、过渡费合计1617918元;被告选购市北某街坊(2幢东单元)某室房屋一套,价值1659918元,被告获得的补偿款抵扣选购房的价值,被告需支付差价款;被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同时,原、被告均表示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当日,被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表示拆迁双方已签订协议,承诺于2013年3月24日自行搬离原址。之后,被告一直未搬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被拆房屋租赁人,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确定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并签订了数份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充协议,协议是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符合相关政策及基地安置方案,协议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房屋搬迁义务,显然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户迁出被拆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安置两套房屋,缺乏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应在被告户迁出被拆房屋后履行其在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含房屋同住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141弄13号甲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