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黄某、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黄某,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殷某辩护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殷某及其辩护人唐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至7月,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殷某等人在南漳县城关镇、武安镇、肖堰镇、宜城市刘猴镇等地盗窃作案四起。其中陈某、吴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4300元、摩托车3辆、香烟2条,盗得现金及摩托车等折款共计20008元;黄某参与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3辆,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15368元;殷某参与作案两起,盗得现金4300元、摩托车1辆、香烟2条,盗得现金及摩托车等折款共计9628元。1、2013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殷某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行至南漳县武安镇望家冲村三组,见陈某的一辆嘉陵125摩托车停在路边,四被告人趁四周无人将陈的摩托车盗走,后将此车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肖某。殷某分得800元,陈某、吴某、黄某各分得400元。破案后追缴摩托车发还失主。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被盗摩托车价值4988元。2、2013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南漳县肖堰镇杜家沟村五组,见杨某的一辆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陈某打电话喊来吴某、黄某,由黄某负责望风,陈某、吴某将摩托车点火线连接后将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追缴摩托车发还失主。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治富被盗摩托车价值6240元。3、2013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宜城市刘猴镇猴当村五组,见姚某的一辆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住房楼梯道内,由黄某在路边望风,陈某、吴某将摩托车推出盗走。后将此车以1100元价格卖给殷某。破案后追缴摩托车发还失主。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被盗摩托车价值4140元。4、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殷某、陈某、吴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大山村六组廖某的商店,由陈某、吴某负责望风,殷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防盗窗后翻窗入室,盗窃现金4300元、香烟2条。后殷某携款逃跑,陈某、吴某被廖等人抓获,当场缴获其盗窃姚某的摩托车一辆。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被盗香烟价值340元。2013年7月30日,襄阳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襄阳车站将黄某抓获。2013年9月1日,枣阳市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枣阳车站将殷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杜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等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殷某、陈某、吴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吴某、黄某、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殷某案发后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 克 英人民陪审员 侯 文 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殿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