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疆、马术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守疆,马术芳,傅连强,钟永花,赵修森,傅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强。被告张守疆。被告马术芳。被告傅连强。被告钟永花。被告赵修森。被告傅玲。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商行)诉被告张守疆、马术芳、傅连强、钟永花、赵修森、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森、傅玲、张守疆、马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傅连强、钟永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修森、傅连强、张守疆自愿组成个体工商户联户联保小组,签订《个体工商户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并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各被告在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傅玲、钟永花、马术芳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自愿签发同意担保声明。随后,被告张守疆于2011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0.9333‰。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守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钟永花、赵修森、傅玲、傅连强、马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高密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高密农商行承担。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修森、傅连强、张守疆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约定在小组存续期间,对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玲系被告赵修森之妻,被告钟永花系被告傅连强之妻,被告马术芳系被告张守疆之妻。2011年11月14日,被告傅玲、钟永花、马术芳分别为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一份,同意为被告张守疆在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守疆与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到2012年11月5日。同日,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守疆在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园分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守疆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31370.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三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守疆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傅玲、赵修森、钟永花、傅连强、马术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疆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守疆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1370.62元(以后利息另计);上述一、二项,被告张守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傅玲、赵修森、钟永花、傅连强、马术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