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423号罪犯吴浩,男,生于1989年9月29日,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吴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