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自行相识,2013年4月按民俗成婚,2013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4日生育女孩卢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相互了解不深,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9月初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卢锐萱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女孩卢锐萱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4.2万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2013年4月按民俗成婚,2013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4日生育女孩卢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债务系婚姻案件的牵连之诉,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债务及子女抚养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