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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洪朝宗与孔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宗,孔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洪朝宗,居民。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庆斌,居民。原告洪朝宗诉被告孔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朝宗的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庆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朝宗诉称,2012年前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借我现金使用。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偿还我部分现金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仍欠我现金4.1万元,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原告洪朝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2月19日孔庆斌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孔庆斌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孔庆斌尚欠原告洪朝宗现金4.1万元,孔庆斌向洪朝宗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以前欠条作废;证明人为孔宪平。后经原告洪朝宗多次向被告孔庆斌催要,被告孔庆斌迟迟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孔庆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庆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洪朝宗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孔庆斌欠原告洪朝宗现金4.1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庆斌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洪朝宗要求被告孔庆斌偿还欠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朝宗欠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孔庆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孔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