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韩运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运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294号罪犯韩运华,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维持韩运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减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减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运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与2000年9月、10月份流窜到淮阳、太康等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7起,抢劫手机等物,总价值11165元,在抢劫过程中,致轻伤1人。该犯系主犯。罪犯韩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运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海 微信公众号“”